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趙劉秀燕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8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所為之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係以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被告有固定住所,檢警拘提被告時,被告亦在住所內,並無任何逃亡之嫌;且原處分未審酌是否有其他方法可以達到相同目的,實難謂對被告羈押係對其侵害最小之手段,是原處分對於羈押必要性之審酌即有違誤,爰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而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而同法第121條規定須以「法院」裁定為之者,並不包括同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羈押」,是以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均有為「羈押處分」之權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所定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依法自須由法官3人所組成之合議庭始能代表法院,即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方屬「法院」之裁定,不服法院裁定者,始得抗告於第二審法院;至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羈押,非屬法院之裁定,係為羈押「處分」,對之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於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始符法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對於上開案件應行合議審判,揆諸上開說明,依法須由法官3人所組成之合議庭始能代表法院,則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始為「法院」之裁定,不服法院裁定者,始得抗告於第二審法院,而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1人所為之羈押,非屬法院之裁定,而為羈押「處分」,對之如有不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於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本件係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對被告所為羈押之處分,並非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依法乃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5年4月29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乙節,有本院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63-65頁),是聲請人於105年5月4日就該羈押處分向本院提起抗告(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之意),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撤銷變更處分狀在卷可查,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於105年4月29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有證人黃建緯、莊士榮等人之證述及共犯趙振宗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與海洛因、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次數五次,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諭知裁定羈押,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3號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訴字卷附105年4月29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
(二)被告雖以其有固定住所,且係於住家遭拘提,故應無逃亡之虞,且羈押並不符合最小手段性原則,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然檢察官起訴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部分,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黃建緯、莊士榮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海洛因、行動電話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皆為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是被告就其所犯之罪,當有經法院判處重刑之預期,而畏懼重刑之執行實為一般人性,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於被告日後有遭判重刑之可能下,其為規避審判、刑罰執行,妨害審判程序及刑之執行可能性即隨之增加,是被告縱有固定住所,然仍無法減低其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之實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存在。
(三)綜上,原受命法官審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