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2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魏志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102 年度執更助字第10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魏志哲(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83年4 月21日因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服刑至95年4 月4 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觸犯販賣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4年確定,前揭假釋因而遭法務部撤銷,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執更助字第107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然查:㈠聲明異議人於前案執行中經假釋獲准,僅應付保護管束10年,於假釋期間更犯罪,嗣經撤銷保護管束,何以應執行25年之殘刑?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條既自修正後改採從舊從輕原則,執行檢察官一律以25年作為基準,執行指揮是否適法,實屬存疑。㈢懲治盜匪條例早已廢止,部分罪名係以刑法相關條文替代,聲明異議人所執行懲治盜匪條例,顯由刑法第328 條至332 條所取代之。執行檢察官於102 年度執助更崔字第107 號執行指揮書罪名欄既載明「懲治盜匪條例」,足見有前開從舊原則之適用,前案執行之殘刑應為10年,是檢察官執行指揮自有不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1年度重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異議人仍不服前開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以83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而告確定。聲明異議人於83年4 月10日入監執行,於95年4 月4 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4 月3 日。而聲明異議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共18罪)、3 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共15罪)、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聲明異議人仍不服前開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所為之程式,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
66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前開假釋即經撤銷,殘餘刑期25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更助字第107 號執行指揮書代為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更助字第107 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受刑人對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殘刑之處分向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原諭知該刑事裁判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茲受刑人未依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誤向非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尚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