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娣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C板陸塊及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娣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IC板6塊及現金新台幣(以下同)6,580元為被告所有且各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42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IC板6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偵卷第7頁、第19頁),至扣案現金6,580元既在機臺內查獲,亦堪認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無訛,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