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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聲字第12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聖凱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交付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三號案件之本院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聖凱因犯詐欺罪於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718號判決(判決日期:104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聲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所需,依法聲請均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3號103年12月29日、104年2月25日審判期日之錄音錄影等語。

二、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亦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准許部分:本件被告係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3號案件之被告,即為該案之當事人,其所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3號103年12月29日、104年2月25日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下稱上開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依其上開主張理由,核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按前說明,應認其聲請本院開庭錄音光碟部分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轉拷發給本院上開錄音光碟。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特此敘明。

四、駁回部分:至聲請意旨除上開錄音光碟外,另聲請同時交付同次庭期錄影部分,惟本院於上開案件開庭時有錄音並未錄影,故無從為錄影光碟轉拷交付,聲請人此項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育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