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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3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朝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0 年度易字第322 號),聲請交付筆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案件卷內警詢、偵查及本院筆錄之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朝和前因竊盜案件,受本院

100 年度易字第3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駁回上訴確定,為聲請再審所須,願預納費用聲請交付該案警詢、偵訊及本院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係民國96年7 月4日修正時所增訂。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雖無明文。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 號函)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7

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22 號判決之被告,該案經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駁回上訴確定,則聲請人為提起再審所需,聲請交付筆錄影本,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22 號卷內警詢、偵查及本院筆錄之影本,惟關於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資訊應予以遮隱。至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是被告有委任辯護人時,固應由辯護人聲請閱卷影印卷證;聲請人雖於本院上開案件中曾選任辯護人,然該案件既經確定,聲請人為提起再審而為本件聲請,自屬不同於上開案件之新程序,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再審前既未選任辯護人,自無從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為聲請人應由前程序之辯護人來聲請交付筆錄,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筆錄
裁判日期: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