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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3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60號被 告 游政發聲請人 即辯 護 人 黃順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446號、103年度他字第4509號、103年度查扣字第350、449、553、558號、103年度偵字第11956號、103年度監他字第33號、104年度他字第9372號、104年度查扣字第1735號、104年度偵字第9910、9913、4103、14616、28076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再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游政發(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依被告先前供述,以及卷附書證、人證,與龐大甲基安非他命可佐,足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而該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扣案毒品數量龐大,黑市價格不斐,被告前亦曾有運輸毒品犯行,疑有通暢之跨境走私毒品交通方式及走私毒品所需之大量資金,面對如此重刑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及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是本件被告之羈押處分,既由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則被告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辯護人雖以如附件所示情詞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然本

案犯罪事實之時、地、毒品類型,均與前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6號)不相同,自不能以被告於前案中已提供情資供檢調追查,經法院認定得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處以免刑,即認被告於本案並無參與運送毒品犯行。

㈢此外,辯護人另執起訴書認定被告「...密集於103年12月間

,多次透過方平南與運毒集團中香港籍成員余浩華取得聯繫,由余浩華集團成員即鄭昇泓來台物色綽號「阿吉」之肺腺癌病患曾文吉作為負責居中轉交毒品與頂罪之俗稱死轉手角色。游政發經與余浩華集團聯繫妥當後,乃決意透過余浩華集團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然起訴書待證方法中僅能證明方平南在余浩華入境時常和余浩華見面,方平南拿100萬給余浩華,而方平南曾和被告見面,但被告與方平南見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余浩華聯繫安非他命進口事宜,是起訴書上開事實顯係推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云云置辯,惟公訴意旨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證人方平南、余浩華之證述外,尚有證人方思遠、林鈺統、方敏懿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蔡裕中與方思遠間之對話監聽譯文等物證可佐,形式上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至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日後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範疇,是承審本案之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自非無據。

㈣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罪

嫌,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衡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達70公斤,純質淨重亦達60.8655公斤,若流入市面,後果恐難以想像,足徵被告所涉犯罪對於社會國家具有高度潛在危害性,若經判決科刑確定,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可期待被告受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其等有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認該案受命法官為確保該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認本案無從已具保之方式,保全其日後審理及執行,而予以羈押,亦無悖乎比例原則。

㈤辯護人固以被告罹有原發性乾燥症、慢性阻塞肺病、口乾、

眼乾、慢性咳嗽及氣喘等病狀,需定期就醫為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並提出於羈押期間就醫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除與本件羈押事由當否之判斷無關外,依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因上述疾病住院,自105年2月9日至105年2月12日病情改善辦理出院」等語,可知被告病情已獲改善,復被告目前氣喘問題業經醫院開立藥物控制,目前病情尚可一節,另有本院電話紀錄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各1紙在卷可查,故無從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認被告果因上開疾病需進行長期住院醫治必要,而屬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有需保外就醫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詳見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法 官 葉育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附件:

裁判日期: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