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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3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長春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楊聖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50號),因不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吳長春坦承擔任補習班司機,平時載送A女下課,A女坐副駕駛座等節,惟否認有何對A女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然據卷內A女及其父、葉○○、曾○○、施○○、邱○○之證述,及早期鑑定報告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相關位置照片、國中輔導紀錄,堪信聲請人涉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其中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部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徵諸聲請人與A女父母為鄰居,案發後亦曾有接觸,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聲請人原任補習班司機,接送國中、國小學生下課,A女自小學起由聲請人接送,竟仍藉接送之便,在補習班或國中外之接送車輛內對A女強制性交,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如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亦無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涉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一節,並無所據;又A女父親聽聞此事後毆打聲請人,聲請人為解釋案情而與A女之父見面,非為串證,且A女若真遭聲請人性侵害,其父亦不會接受聲請人之勾串,又本件業已起訴,相關證人業經訊明,應無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況依起訴書所載情節,聲請人僅對A女一人實施犯行,並非隨機犯案,則聲請人既不再擔任補習班司機,A女復在家人及社工保護中,參以聲請人尚無前科,應無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爰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 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

416 條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 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甚明。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且法院於斟酌羈押與否之情事時,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用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上即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

(一)聲請人被訴於102年3月間至104年2月17日間二度對A女強制性交、於 104年11月16日16時20分許對A女強制性交,其中最後一次因案發地點在A女就讀之國中圍牆外,經同校學生目睹並通報學校而查悉上情,前揭各節業據A女及目擊證人即同校學生曾○○、施○○、邱○○證述在卷,核與該校之輔導主任葉○○、A女父親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早期鑑定報告書、早期鑑定個案摘要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國中輔導紀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此外,並據聲請人於本院105年4月21日之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而堪信其涉犯刑法 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罪嫌疑確屬重大,其中涉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部分,並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

(二)而聲請人與A女父母為多年交情,案發後確有接觸並談論及本案情節,聲請人說服A女父親並無此事後,A女父親亦因而告誡A女不要亂說,且主觀上認為A女、聲請人都說沒有,故告知A女若是醫生問起就說沒有等節,業據A女之父親證述明確;復自A女父親證稱A女之頭腦不好等語,可見其證述不無受到影響之可能,至少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致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是非予羈押,難以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而難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外,聲請人在其子所開設之補習班擔任司機,接送A女等國中、國小學生下課,竟藉職務之便,在補習班外或校園外之接送車輛內,不畏該等處所並非相當隱密,對接送多年之A女數度為強制性交行為,並自居為A女之男友,業據A女證述明確,該等犯罪之外在條件尚未見有明顯之改善,是以原處分認聲請人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而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亦有所據。

(三)是原處分審酌上情後,以聲請人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反覆事實同一犯行之虞,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聲請人具保或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以及確保聲請人不會再實施同一犯罪,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即無不當。聲請人所為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末查聲請人業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此有本院 105年度侵訴字第29號裁定列印本可稽,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薛博仁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日期:201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