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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3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高惠國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105年度執聲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惠國之監護處分免予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高惠國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嗣受處分人就有期徒刑2月部分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已於民國104年2月26日發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迄今已執行逾

1 年。經凱旋醫院評估後認為受處分人病情穩定,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可改以門診追蹤治療,且其生理疾病多次危及生命,原執行監護處分之凱旋醫院為精神專科醫院無法就其他生理疾病給予完善之醫療處置,認執行保護管束已可替代拘束人身自由之監護處分,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刑後監護2年,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按「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經一系列治療後急性精神病及衝動性相對減弱,病情已日趨穩定並有病識感,再犯風險降低,建議終止監護處分,於監護處分結束後仍應規則於門診治療,與家屬合作妥善運用本院醫療系統,運用家庭互動技巧練習及強化家庭成員針對可利用資源之連結,危機察覺及處置等情,有凱旋醫院105年3月24日高市凱醫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結案評估報告書1份可佐,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833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受處分人於監護治療後精神症狀既已獲得改善,且亦可透過門診追蹤治療與家庭成員間與醫院間相互支持配合,自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2條第1項、第87條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日期: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