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4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雅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8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6月1日所為之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係以聲請人即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惟未敘明有其他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中有罹癌之母親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均賴被告照護養育,被告顯無棄家人而逃亡之可能,又被告家境貧困,亦無逃亡之資力;又原處分未審酌是否有其他方法可以達到相同目的,實難謂對被告羈押係對其侵害最小之手段,與比例原則相違,爰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且法院於斟酌羈押與否之情事時,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用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上即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6月1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經被告坦承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證人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裁定羈押,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9號卷(下稱訴字卷)宗查核屬實。

(二)又查被告係於105年6月1日收受上揭押票乙節,有本院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8、41頁),是被告於105年6月4日就該羈押處分向本院提起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狀,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狀在卷可查,故被告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以其有固定住所,且經濟不佳、家中有賴其照護之老小,故應無逃亡之資力及可能,且羈押並不符合最小手段性原則,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物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低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被告就其所犯之罪,當有經法院判處重刑之預期,而畏懼重刑之執行實為一般人性,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於被告日後有遭判重刑之可能下,其為規避審判、刑罰執行,妨害審判程序及刑之執行可能性即隨之增加,是被告所執前詞縱使均為真,然仍無法減低其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之實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存在。

(四)綜上,原受命法官審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王令冠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