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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6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正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1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簡正福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惟扣案之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為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第40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除有刑法第40條第2項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例外情形,法院即不得於無主刑之裁判下單獨宣告沒收。故扣案物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於無主刑宣告情形下,法院仍僅得依上開二規定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此外即不能任意宣告沒收而侵犯人民財產權。

三、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現金200元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本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又雖為被告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既非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仍與同法第259條之1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