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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6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受刑人 許文耀具 保 人 李真原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1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許文耀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李真原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具保係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惟法院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之情形,必以「該具保之案件」被告逃匿、未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之事實為要。換言之,倘被告於甲案具保停止羈押,自不得以其另犯之乙案有逃匿未接受執行一情,而將被告於甲案之保證金沒入。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以下簡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 項輸入走私菸等案件,嗣上開案件繫屬本院之際,經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雖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逕命具保,嗣由具保人提出保證金20萬元以代羈押(見院卷第16頁),足認此部分保證金係作為被告涉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用,而非被告所犯已確定之輸入私菸案件(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為擔保,故被告前揭輸入私菸案件之執行,即不在具保人具保責任範圍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因被告未到案執行其輸入私菸案件之徒刑,而沒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28 、78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年,現上訴最高法院且尚未審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部分既未確定送執行,即與執行逃匿而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合,故無從據以沒入該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裁判日期: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