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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6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9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蕭耀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4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法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基於減刑條例所為減刑之裁定,係屬適用刑罰之裁判,其效力與科刑判決無異,對於同一受刑人同一罪刑,如合於減刑規定時,祇應依法減刑一次,不容重複裁定減刑,始符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2

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於93年7 月16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堪認屬實。然聲請人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再與另案不得減刑之妨害性自主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定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