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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7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47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吳俊興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字第7174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俊興(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嗣受刑人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之105年度執字第7174號執行傳票,通知於民國105年6月1日執行(下稱本案執行),並備註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受刑人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亦經高雄地檢署予以駁回。惟:檢察官就發執行命令,要衡量受刑人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適當處分,受刑人乃家中唯一有工作能力之人,需扶養家庭,上有高齡75歲中度肢障之老父,下有罹患慢性骨髓白血病,在家休養之胞弟,需要照顧,如入監執行,家庭生計必然中斷;又受刑人已痛改前非,自105年3月13日起已未再飲酒,檢察官不查,竟個人主觀以「一再犯酒後駕車之人,如再予輕縱,將猶如破窗理論引起效尤,實無法抑制酒後駕車歪風及用路人安全,有害社會觀感及減損司法威性,難收刑罰個別矯治及一般預防之效」,而將個人對刑事政策之好惡,強加受刑人身上,其執行命令顯然指揮不當,影響異議人權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併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易服社會勞動相關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如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故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76 號、98年度臺抗字第102 號、99年度臺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尊重;若謂一旦經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行機關即須准予易科罰金,顯係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吳俊興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案確定判決諭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有期徒刑,檢察官於105年6月1日簽發系爭傳票,命受刑人於105年6月21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本案歷年來第4次犯酒後駕駛罪,經審核不宜准予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等文字,亦有受刑人提出之執行傳票/命令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前述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之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上開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本件異議人執該執行傳票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核發上開執行命令,係以:受刑人「前有多次酒駕前科,今再犯本件酒駕,足認其矯治未收效果」為由,為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否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本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執行檢察官批示之受刑人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各1份附卷可查。復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644號判處罰金50000元,經易服勞役於98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99年10月1日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判處拘役55日,於100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102年10月31日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8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於10 3年3月11日通緝到案,於103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含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1份及各該緩起訴處分書與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堪認檢察官所審酌前開受刑人之前科等事由,顯已考量其個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並已於上述受刑人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及卷附受刑人提出之105年6月16日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函文並檢察官意見書中,具體說明因「被告係歷年來第4次犯酒後駕駛罪」,「足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未能記取教訓,一再違犯相同之罪,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情況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如不執行原宣告刑,難以維持法秩序,…故審核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否則對於一再犯酒後駕車之人,如再予輕縱,將猶如破窗理論引起效尤,實無法抑制酒後駕車歪風及用路人安全,有害社會觀感及減損司法威性,難收刑罰個別矯治及一般預防之效用」,有上述初核表、審查表、函文、意見書在卷可佐。而受刑人於98年首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接著分別於100年、102年再犯,而本次105年3月間已為第4次犯之,且受刑人於首次易服勞役後,100年間(2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102年間3犯後,經通緝到案而入監執行,竟仍再度犯本案之酒後駕車,可見其漠視前次刑罰之教訓,其再犯率甚高,況徵諸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無數生命無法挽回、家庭頓失經濟支柱等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大眾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乙節已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因而逐年修法,法定刑由97年1月2日修正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先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刪除原有之「拘役、科罰金」法定刑,僅得為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之科刑,在在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並廣為媒體所宣傳。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且已有多次酒後駕車遭判處罪刑之經驗,對上情絕難諉為不知,竟仍一而再、再而三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主觀惡性、未能記取多次制裁教訓、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非輕微,足徵受刑人僥倖及怠忽法紀之心態,而未能充分藉由前3次酒駕案件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之經驗,而得謹慎行事,不再酒後駕車。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斟酌受刑人所為上開酒後駕車犯行已係第4犯、前案執行(有易科罰金及入監執行)後受刑人仍再犯本案等因素,認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難以收矯正之效,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專業判斷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受刑人以檢察官未考量受刑人個人情形,以刑事政策好惡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顯屬誤會。

(四)則依前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立法理由及說明,本案確定判決雖經法院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得為易科,仍應委由執行檢察官依據個案具體事由加以審認;本件既經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個人之上開具體情形及法律規定,綜合考量受刑人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否准其易刑處分,其判斷之程序難認有違背法令或違反比例原則,認定事實亦未見錯誤,尚難認其有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而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

(五)至受刑人雖提出戶籍資料、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薪資袋等,以其家庭經濟及照顧家人等事由請求法院撤銷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惟此等事由均非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該等事由,僅係綜合審酌之事項,如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自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不得執受刑人前開職業及家庭等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六)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既認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異議人所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