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
116 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良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本院以民國101 年度毒聲字第35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惟因被告於執行前即已逃匿,上述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現被告經通緝到案,而施用毒品具成癮性,又無證據足認其已戒除毒癮,其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在,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原觀察、勒戒裁定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案件均有適用。又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是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5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1 年5 月24日裁定確定;嗣因被告經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經發布通緝,於105 年3 月24日緝獲歸案,自裁定確定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等情,有卷附尿液檢驗報告、觀察勒戒聲請書、上述觀察勒戒裁定、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88號卷第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卷第16至18頁、第25至2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16 號卷第3 頁),固堪認定。然被告於前述因施用毒品遭裁定觀察勒戒後,未有涉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偵查機關於緝獲被告之際並無對其採尿檢驗有無毒品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16 號卷第28頁)。自難認被告於上述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衡以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施用毒品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絕毒癮而設,需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被告於上開應送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至105 年3 月24日緝獲歸案止,逾3 年以來,未再被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須對被告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所指成癮性、濫用性而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自難認宣告原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上開裁定執行,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