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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8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恒玉上列受刑人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1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恒玉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恒玉前因傷害尊親屬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表:

┌──┬──┬─────┬────┬──────────┬──────────┐│ │ │ │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編號│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 │(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有期徒刑肆│104年12 │本院105年 │105年2月│本院105年 │105年3月││ │傷害│月,如易科│月11日16│度簡字第 │18日 │度簡字第 │15日 ││ 1 │尊親│罰金,以新│時30分許│196號 │ │196號 │ ││ │屬 │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有期徒刑肆│104年12 │本院105年 │105年5月│本院105年 │105年5月││ │傷害│月,如易科│月7日7時│度簡字第 │6日 │度簡字第 │31日 ││ 2 │尊親│罰金,以新│許 │1638號 │ │1638號 │ ││ │屬 │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裁判日期:201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