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立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立心已坦承本件犯行,並深感悔意,且證據均已在卷,無湮滅、偽造、串供之虞,亦無共犯,目前母親失智復患病住院,平日均由聲請人獨自照料,現已無人照顧,亟待聲請人安排後續安置事宜,為此,聲請鈞院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願受限制住居處分及早晚向埤頂派出所報到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為限。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嫌重大,且聲請人前於93年、94年、95年、97年間均曾因其他刑事案件,經發布通緝,並曾因犯脫逃罪,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85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本件又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5年6月1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嫌重大。而聲請人除本件係經通緝到案之外,其自有刑案紀錄以來,即有多次逃匿經發布通緝之情事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為憑。顯見聲請人對司法呈現敵視態度,習慣性逃避追訴、審判及執行,自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本件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於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審理中,因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其協商合意如下: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於105年7月25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可參。是被告為規避重刑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棄保逃亡可能性仍高。故本院認聲請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為防免聲請人再次逃匿致礙審判、執行,唯有羈押一途,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處分均難予替代。再者,聲請人所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經核與本件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審酌,並無直接相關。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至3款所定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
(三)從而,本院綜合上述諸情,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