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許東波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許東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許東波前詐欺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洪許東波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項本文未變,惟增加第1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開修法後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賦予受刑人有決定權,如受刑人選擇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應屬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編號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情形,茲受刑人業已聲請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前固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3月,惟附表3 所示之刑既經本院裁定更定累犯之刑,則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應由本院更定其執行刑。準此,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更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得否│備 ││號│ │ │年、月、日├─────┬─────┼─────┬─────┤易科│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罰金│註 │├─┼───┼───────┼─────┼─────┼─────┼─────┼─────┼──┼────┬───────┤│1 │槍砲彈│有期徒刑1年4月│93年8月5日│本院94年度│94.07.26 │同左 │94.08.25 │否 │附表編號│ ││ │藥刀械│,併科罰金新台│至93年8月 │訴字第238 │ │ │ │ │1至3曾經│ ││ │管制條│幣10萬元,減為│31日 │號 │ │ │ │ │本院100 │ ││ │例 │有期徒刑8月, │ │ │ │ │ │ │年度聲字│ ││ │ │併科罰金新台幣│ │ │ │ │ │ │第2845號│ ││ │ │5萬元 │ │ │ │ │ │ │裁定定應│ ││ │ │ │ │ │ │ │ │ │執行刑1 │ │├─┼───┼───────┼─────┼─────┼─────┼─────┼─────┼──┤年3月 ├───────┤│2 │毒品危│有期徒刑1年, │93年6月中 │本院94年度│95.04.24 │同左 │95.05.18 │是 │ │ ││ │害防制│減為有期徒刑6 │旬某日至93│訴字第1436│ │ │ │ │ │ ││ │條例 │月。 │年8月30日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91年10月間│本院100年 │100.03.25 │同左 │100.04.25 │是 │ │原經本院判處有││ │ │減為有期徒刑3 │某日至92年│度簡字第 │ │ │ │ │ │期徒刑6月,如 ││ │ │月15日。 │4月30日 │623號 │ │ │ │ │ │科罰金以銀元30││ │ │ │ │ │ │ │ │ │ │0元即新臺幣900││ │ │ │ │ │ │ │ │ │ │折算1日,另經 ││ │ │ │ │ │ │ │ │ │ │本院裁定減為有││ │ │ │ │ │ │ │ │ │ │期徒刑3月,如 ││ │ │ │ │ │ │ │ │ │ │科罰金以銀元30││ │ │ │ │ │ │ │ │ │ │0元即新臺幣900││ │ │ │ │ │ │ │ │ │ │折算1日,復經 ││ │ │ │ │ │ │ │ │ │ │本院以105年度 ││ │ │ │ │ │ │ │ │ │ │聲字1749號裁定││ │ │ │ │ │ │ │ │ │ │更定累犯之刑為││ │ │ │ │ │ │ │ │ │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3 ││ │ │ │ │ │ │ │ │ │ │月15日,如科罰││ │ │ │ │ │ │ │ │ │ │金以銀元300元 ││ │ │ │ │ │ │ │ │ │ │即新臺幣900折 ││ │ │ │ │ │ │ │ │ │ │算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