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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9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6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姚頤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案號:105 年度執聲他字第1667、1808 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8日以雄檢欽崙

105 執聲他1667字第62251 號函所為執行處分、105 年7 月12日以雄檢欽崙105 執聲他1808字第57789 號函所為執行處分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姚頤伶(下稱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惟異議人罹患慢性C 型肝炎、肝硬化及合併高血清病毒等病症,目前在醫院治療中,醫師囑咐須長期並定期返診追蹤與治療,且慢性C 型肝炎依健保規範需長期干擾素合併抗病毒藥物治療至少1 年,不可臨時中斷治療,中斷治療會增加疾病惡化風險與生命安危疑慮,而異議人前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惟檢察官均函覆駁回所請並命異議人入獄執行(即10

5 年6 月28日雄檢欽崙105 執聲他1667字第62251 號函、10

5 年7 月12日雄檢欽崙105 執聲他1808字第57789 號函所為之執行處分),爰就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暫緩執行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准異議人暫緩至上開治療完畢後再入監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 號、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異議人應於105 年7 月5 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同年6 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遂檢具九大五甲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並以因罹患疾病需長期治療為由,於同年6 月21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1 年,經執行檢察官於同年

6 月28日以雄檢欽崙105 執聲他1667字第62251 號函記載:「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所請礙難准許,請台端檢具相關醫學中心之診斷證明,於入監後向監所聲請保外就醫事宜」等詞駁回其聲請並命其到案執行時提供相關資料原本。異議人又於同年7 月5 日遞狀至高雄地檢署,以欲取得醫學中心診斷證明以便向監所聲請保外就醫為由,聲請暫緩執行3 月,然復經執行檢察官於同年7 月12日以雄檢欽崙105 執聲他1808字第57789 號函記載:「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05 年度執字第7622號案件刑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等詞駁回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載明因異議人未按期報到執行,現拘提中,請其儘速自行報到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執字第762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現罹有C 型肝炎,先經九大五甲診所診斷有肝組織纖

維化現象,後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有肝硬化及合併高血清病毒量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所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

1 份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院檢附上述診斷證明書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是否可提供異議人所需相對應療程或定期戒護就醫,暨異議人是否將因入監執行有中斷治療而危害生命之虞等項後,經監所內醫師評估稱:病患因肝硬化併C 肝感染,目前接受干擾素治療,應接受完整療程以避免疾病復發,建議治療後再評估是否入監一節,有該監所回覆之評估單1 份存卷可查,則監所是否有相當醫療設備、藥物以提供異議人因病所需之相對應治療,以及是否有足夠人力定期戒護異議人就醫以免其中斷治療等節,俱屬有疑。異議人雖於本案2 次聲請暫緩執行時尚未檢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供執行檢察官判斷,然依異議人第1 次聲請暫緩執行時所提出之九大五甲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亦載有異議人需長期干擾素合併抗病毒藥物治療至少1 年,不可臨時中斷治療,否則會增加疾病惡化風險與生命安全疑慮等語,是異議人既以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中斷治療,致有生命安危疑慮為由聲請暫緩執行,並已檢附相關診斷證明,執行檢察官自應先為相當之調查,必要時並參考醫學專門機構之鑑定意見,以判斷應否准許異議人所請。然觀諸高雄地檢署

105 年度執聲他字第1667號執行卷宗所附刑事案件進行單上執行檢察官之批示及前揭覆函,執行檢察官並未斟酌異議人所述病情作適當之處置(如先命檢查、鑑定等,或詢明監獄能否提供異議人所需維生治療),即逕以不具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所規定事由否准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此一執行之指揮確屬不當。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執行檢察官以前揭覆函所為執行處分均撤銷,由執行檢察官重為調查、處置後更為適當之處分,以求妥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