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9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茂森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除保安處分繼續執行(105年度執聲字第1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茂森所處保護管束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茂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而受刑人現於高雄地檢署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中,保護管束期間均能依照觀護人指定日期報到,並針對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課題進行報告,有關付條件義務勞務部分亦已執行完畢,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規定,聲請裁定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1 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75萬元,及向高雄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04年6月30日起至108年6月29日止,並自104年6月30日起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執保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5頁),堪以認定,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已達1 年以上;且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能依照觀護人指定日期報到,並針對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課題進行報告,有關付條件義務勞務部分亦已執行完畢,亦有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受刑人義務勞務執行紀錄等件可參(執護卷),是檢察官依前開事由認無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之必要而聲請本院裁定免除其執行,經核與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