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吉祥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吉祥(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性侵害防治法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性侵害犯罪防治法2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見執行卷第4 、5 、7 、8 頁,本院卷第11、13頁),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45日)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75日),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分別為竊盜、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罪,罪名、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迥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備註││號│ │ │ ├───────┬───────┼───────┬───────┤易科罰金│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之案件 │ │├─┼────┼──────┼──────┼───────┼───────┼───────┼───────┼────┼──┤│1 │竊盜 │拘役30日 │102年8月27日│高雄地院103 年│103年3月28日 │高雄地院103 年│103年5月6日 │是 │ ││ │ │ │ │度簡字第1233號│ │度簡字第1233號│ │ │ │├─┼────┼──────┼──────┼───────┼───────┼───────┼───────┼────┼──┤│2 │性侵害犯│拘役45日 │103年1月15日│高雄地院105 年│105年3月4日 │高雄地院105 年│105年3月29日 │是 │ ││ │罪防治法│ │ │度簡字第585 號│ │度簡字第585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