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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0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振和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鄧藤敦律師柳聰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重訴字第22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振和自民國壹佰零伍年伍月拾捌日起,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振和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調詢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供出製造毒品所需之原料、購買器具及相關化學配料之資金均係林耀國所提供,衡情自無與林耀國串證之可能,且本件相關證物均已查扣,已無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無再予禁見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本件被告陳振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之事證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與同案被告許竣然及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林耀國等人為共犯關係,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及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陳振和與同案被告許竣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與林耀國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相關製毒設備、化學藥品、製毒筆記及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物扣案可佐,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憑(均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證),且本案已於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在案,堪認被告陳振和已無與共犯勾串之虞。基此,本院認先前將被告陳振和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復存在;從而,被告陳振和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自105年5月18日起解除被告陳振和之禁止接見、通信(按:因尚有其他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仍繼續羈押)。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