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5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侯仕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字第43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參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行科收受新案後,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併同傳票寄送,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並須曉諭先聲請易科罰金或繳納罰金,被告到案後應製作訊問筆錄,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命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由執行科應檢具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案件,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者,尚應曉諭另聲請易科罰金或逕繳納罰金,若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未繳納罰金者,始製作指揮書,發監執行之執行作業流程,無非在揭櫫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原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應遵守對人民「正常法律程序保障」。(二)揆諸刑法第41條第1 至4 項規定意旨,對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固得由執行檢察官依同法第41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考量受刑人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目的、收矯正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判斷。又此雖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然若此裁量權行使有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時,法院得介入審查。且檢察官行使裁量權,剝奪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時,係對其權利之限制,自應遵守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之權利保障,是以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刑罰,如法院確定判乃准予易科罰金之案件,應經訊問並曉諭,予其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機會,如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除須具體審酌並指明受刑人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亦應使受刑人得以知悉,並使得有防禦之機會,併便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檢察官審酌,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侯仕勇於民國105 年4 月底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僅記載「本件經審核不准易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未具體載明理由,即未見檢察官審酌及考量聲明異議人所犯罪名對於公益危害程度,併就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有無相同或類似前科素行等與聲明異議人個人相關之具體情狀,並衡以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觀點進行裁量,檢察官之裁量實有瑕疵。(四)聲明異議人尚有1 位年紀僅1 歲餘之稚女及1 名甫出生嬰兒,全賴聲明異議人扶養照料,若其因本件入監服刑,則其等將頓失所依,而陷入困窘之境,益徵原檢察官對聲明異議人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指揮,容有疑義。綜上,本件檢察官指執行誠屬不當,亦欠妥適,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
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本案執行檢察官以傳票命受刑人於105 年5 月17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註明:「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文字,亦有該傳票影本1 份在卷可參,而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刑處分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上開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本件異議人以執行傳票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5
9 號判決共6 罪(有期徒刑6 月共6 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於105 年1 月12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乙情,有本院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05 年4 月13日審查時以「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現仍有詐欺案件偵查中,若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以「被告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05 年4 月25日傳喚命令受刑人應於105 年5 月17日到案入監執行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5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聲明異議人之執行傳票命令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命令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前,已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審酌本案情節,敘明聲明異議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意旨猶指摘檢察官未審酌一切具體情狀及犯罪預防觀點等進行裁量,裁量顯有瑕疵云云,應有誤會。
(二)又聲明異議人復以檢察官未予其提出相關資料之機會,且未說明否准易刑處分理由使其得予防禦,即否准其易刑處分,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云云。然正當法律程序雖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而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惟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隨諸事件性質之差異,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遂應視個案分別遵循所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而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本係不同法律位階層面之程序規定,且本案性質上屬於刑罰執行之範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資檢視是否賦予當事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要非遽謂須以踐行全部程序為必要,更不容當事人徒憑己意而任意指摘程序違法。查本件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05 年5 月17日到案執行,於執行傳票暨命令已載明前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之意旨,其中「注意事項」亦記載「對本案有所請求,向本署遞送書狀時,務須記明案號、案由及股別」等語,上開傳票並於105 年4 月28日已合法寄存送達於警局,有上開執行傳票暨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以聲明異議人於到案訊問前既已有相當期間得以知悉上情,可事先以書狀或於訊問時以言詞陳述相關意見,復得依首開規定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由法院檢覈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事由是否具有前述違法瑕疵。況聲明異議人既已為本件聲明異議,其異議權顯未受到侵害,訴訟權利更已行使,要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
(三)再審酌本件聲明異議人與其他共犯共組詐騙集團,擔任話務機房人員實際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觸犯多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名,其個人主觀法意識薄弱,而其行騙對象即被害人雖以大陸地區人民為主,惟衡其所為,不僅嚴重損害臺灣之國際名譽,復對於國內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危害性,犯罪情節非輕,從而聲明異議人所受宣告上開應執行之刑,如不予執行,實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經核其指揮執行權限之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情形。
(四)又聲明異議人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審酌其本案各罪犯罪情節,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條第8 項第5 點規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其聲請在案,有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在卷可查。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係法務部因刑法第41條第4 項所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為因應其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將面臨的大量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案件,及為求建立客觀、統一之裁量判斷標準,乃頒布作為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是否構成刑法第41條第4 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判斷標準,其性質乃屬裁量性行政規則,具有間接對外生效之作用,如具體個案無其他特殊情狀,即應依系爭作業要點作為審查是否准駁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依據,若無正當理由違背,將可構成裁量瑕疵。而其中系爭作業要點第5 點第
8 項第5 款之規定,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以故意犯4 罪以上,屢犯罪之作為足徵受刑人對法秩序之無視,且所受宣告之刑均為有期徒刑,益徵違法情狀顯非輕微,一般而言,未入監悔罪難收矯正之效,實難謂有牴觸刑法第41條第
4 項之情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為詐欺取財未遂罪,共6 罪,雖均判處有期徒刑6 月,無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然各罪均屬故意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已合於前揭作業要點規定,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復查無具何特殊情狀,是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瑕疵情事。
(五)末聲明異議人以須扶養家中2 名幼女等情為由,認不宜入監服刑云云。然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於現行法下,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僅需考量若准許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受刑人之家庭因素,已非必然審酌之法定要件,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執行檢察官既以上開事由不准異議人易刑處分,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況2 名幼女尚有其母可茲照料,此亦與檢察官對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聲明異議人以此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違誤,實無可採。
(六)綜上,異議人仍執前詞,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即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