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59號異 議 人即受 刑 人 姚展鯤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 年度執更字第14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所明文規定。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文義,僅泛言「檢察官指揮之執行」,自不應侷限於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應包括核發指揮書前,檢察官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且受刑人接到執行傳票,已知須到案執行,斯時如不准受刑人聲明異議,須俟到案後由檢察官發指揮書移送執行,則受刑人人身自由已處於受拘束狀態,與聲明異議在確保受刑人不受檢察官不當執行之本旨,自有未符(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通知異議人執行之傳票上載明「本案經審核認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等語,有執行傳票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基此具狀聲明異議,而上揭以執行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雖係執行前之書面通知,形式上觀之,固非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對異議人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已發生現實且迫切之影響,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執行傳票既記載「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應可認定係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是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4 項參照)。另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依上開規定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3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指摘為違法。
四、異議人雖以執行檢察官違反正當程序等事由,主張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具有違法、不當之瑕疵。然查:
㈠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聲字第35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又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前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291號定應執有期徒刑8 月,並業經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所餘刑期有期徒刑6 月,並以:受刑人(即異議人)係詐欺集團成員,又曾犯重利之財產犯罪,若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另受刑人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可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149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然查:異議人所犯附表一之
罪,其中編號2 部分係重利罪(5 罪),編號3 至5 則為詐領保險金相關之詐欺、偽造文書罪(見附表二),此外另尚犯編號1 之妨害風化罪,合計本次執行之應執行刑中,異議人故意犯案已達9 罪,自是99年6 月3 日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規範之「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情形,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執行檢察官據此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要非無據。而執行檢察官於審核本案時已參酌異議人係詐欺集團成員,又曾犯重利之財產犯罪,若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等情,而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是以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況酌以異議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 之重利罪,乃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予他人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該案被害人數為4 人,犯罪次數為5 次,收取之重利最重甚至高達年息405%;另所犯附表一編號3 至5 等罪,則係與其他共犯共同以假車禍方式以詐取保險金,其犯罪次數為3 次(各次犯案手法、詐領金額、被害保險公司家數詳如附表二);此外復有擔任「馬伕」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由此益見異議人習以不法之方式獲取不正利益,且要非偶一為之,而其犯罪情節,或係以經濟弱勢、需款孔急之借款人為對象牟取暴利,或係以不法手段衍生破壞保險制度公平、善意之道德危險,除直接損害保險公司外,更間接使參與保險此風險共同體之大眾權益受損,或係自男女性交易間居中牟利,情節難謂輕微,顯見異議人具有不勞而獲之偏差意識,而乏「一分耕耘、一分收穫」之正確價值觀念,苟准予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異將輕啟不法之徒僥倖之心,堪認依異議人之情節,易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其再犯。是執行檢察官依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已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審認之事實並未錯誤,且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踰越法律授權、專斷、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或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4 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情事,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及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異議人雖以執行檢察官未予其提出相關資料之機會並說明
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及告知其理由與救濟方式,即否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已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云云。然正當法律程序雖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而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惟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隨諸事件性質之差異,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遂應視個案分別遵循所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而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本係不同法律位階層面之程序規定,且本案性質上屬於刑罰執行之範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資檢視是否賦予當事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要非遽謂須以踐行全部程序為必要,更不容當事人徒憑己意而任意指摘程序違法。查執行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於105 年5 月26日到案執行,於執行傳票暨命令已載明前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之意旨,其中「注意事項」亦記載「對本案有所請求,向本署遞送書狀時,務須記明案號、案由及股別」等語,上開傳票並於105 年5 月11日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有上開執行傳票暨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以異議人於到案訊問前既已有相當期間得以知悉上情,自得事先以書狀或於訊問時以言詞陳述相關意見,復得依首開規定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由法院檢覈執行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事由是否具有前述之違法瑕疵。何況異議人既已為本件聲明異議,其異議權顯未受到侵害,訴訟權利更已行使,要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則執行檢察官業已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傳喚異議人到庭執行,並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是其所為上開執行程序即無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性尊嚴之情,故聲明異議誤指執行檢察官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要非可採。
㈣至異議人另其目前有正當工作之因素為由,主張其有不宜入
監服刑之事由云云。然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依法應審酌者,乃准予易刑處分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尚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執行檢察官既以上開事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異議人所述工作因素縱然屬實,仍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要件無涉。異議人以此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違誤,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無可採。
㈤綜上,異議人仍執前詞,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即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表一:
┌────────┬──────────┬──────────┬──────────┬──────────┬──────────┐│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罪 名 │妨害風化罪 │重利 │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 │折算1 日。共5 罪,應│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0月9 日 │99年6 月5 日、99年3 │101 年7 月23日至同年│101 年11月29日至102 │101 年12月27日至102 ││ │ │月22日、100 年1 月19│9 月24日 │年3 月21日 │年2 月25日 ││ │ │日、100 年1 月27日、│ │ │ ││ │ │99年5 月25日 │ │ │ │├────────┼──────────┼──────────┼──────────┴──────────┴──────────┤│ 偵 查 案 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2 年度撤緩│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20180 號 ││ │第24339號 │偵字第575 號 │ │├───┬────┼──────────┼──────────┼────────────────────────────────┤│ │法 院│高雄地院 │同左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最 後├────┼──────────┼──────────┼────────────────────────────────┤│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5049號│103 年度簡字第172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59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3 年1 月16日 │103 年3 月10日 │105年1 月13日 │├───┼────┼──────────┼──────────┼────────────────────────────────┤│ │法 院│高雄地院 │同左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 定├────┼──────────┼──────────┼────────────────────────────────┤│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5049號│103 年度簡字第172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5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103 年2 月7 日 │103 年4 月8 日 │105 年2 月6 日 │├───┴────┼──────────┼──────────┼────────────────────────────────┤│備 註│高雄地檢103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3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4049號(編號3 至5 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42 ││ │第6628號 │第3201號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 ││ │編號1 、2 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291號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4 年7 月16日易服社會勞│ ││ │動執行完畢。 │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3 至5 之犯罪事實,節錄自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42 號之附表二):
┌─┬──┬──┬─────┬───────┬──────┬─────┬───┬──────────┬─────┬───┬───────┬───────┬─────┬──────────────┐│編│副編│被保│要保人 │保險契約投保日│虛構事故發生│虛構事故發│共犯 │ 犯罪手法 │保險公司 │經手之│申請理賠日期 │理賠日期 │理賠金額 │ 主 文 ││號│號 │險人│ │ │日期 │生地點 │ │ │ │保險經│ │ │(單位: │ ││ │ │ │ │ │ │ │ │ │ │紀人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元) │ │├─┼──┼──┼─────┼───────┼──────┼─────┼───┼──────────┼─────┼───┼───────┼───────┼─────┼──────────────┤│9 │9-1 │姚 │甲○○ │101年4月23日 │101年7月23日│高雄市右昌│陳敏惠│1、陳敏惠陸續透過知 │中國人壽 │王淑文│101 年8 月31日│101 年9 月24日│5萬1240元 │陳敏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展 │ │ │10時許 │地區 │張瑞軒│ 情之保險經紀人王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鯤 │ │ │ │ │甲○○│ 淑文及其他不知情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鳳姐│ 之經紀人送件,大 │ │ │ │ │ │張瑞軒、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量投保小額保單。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101年5月19日 │ │ │ │2、由張瑞軒及「鳳姐 │泰安產物 │王淑文│101 年8 月29日│101 年9 月13日│4萬717元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至虛構事故地點 ├─────┼───┼───────┼───────┼─────┤日。 ││ │ │ │ │101年5月9日 │ │ │ │ 幫甲○○以砂紙加 │華南產物 │王淑文│101 年8 月28日│101 年9 月20日│3萬3000元 │ ││ │ │ │ ├───────┤ │ │ │ 工磨出傷口,再由 ├─────┼───┼───────┼───────┼─────┤ ││ │ │ │ │101年5月18日 │ │ │ │ 張瑞軒開車、「鳳 │兆豐產物 │王淑文│101 年8 月28日│101 年9 月20日│3萬6243元 │ ││ │ │ │ ├───────┤ │ │ │ 姐」及陳敏惠陪同 ├─────┼───┼───────┼───────┼─────┤ ││ │ │ │ │101年4月13日 │ │ │ │ ,將甲○○載至右 │富邦人壽 │王淑文│101 年8 月29日│101 年8 月31日│3 萬4300元│ ││ │ │ │ │ │ │ │ │ 昌醫院就醫。 │ │ │ │101 年9 月6 日│4 萬17元 │ ││ │ │ │ │ │ │ │ │3、嗣由陳敏惠向右列 │ │ │ │ │ │ ││ │ │ │ ├───────┤ │ │ │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 ││ │ │ │ │99年4月18日 │ │ │ │ 。 │康健人壽 │ │101 年8 月22日│101 年8 月22日│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9-2 │ │甲○○ │101年4月13日 │101年11月29 │陳國敏婦產│陳敏惠│1、陳敏惠陸續透過知 │富邦人壽 │王淑文│102 年1 月21日│未理賠 │未理賠 │陳敏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日 │科診所 │甲○○│ 情之保險經紀人王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淑文及其他不知情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之經紀人送件,大 │ │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量投保小額保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99年4月18日 │ │ │ │2、假裝生病住院15天 │康健人壽 │ │102 年1 月17日│102 年3 月21日│3萬64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並做檢查(實際並 │ │ │ │ │ │ ││ │ │ │ │ │ │ │ │ 未入院住院或做檢 │ │ │ │ │ │ ││ │ │ │ │ │ │ │ │ 查) │ │ │ │ │ │ ││ │ │ │ │ │ │ │ │3、以該住院之醫療費 │ │ │ │ │ │ ││ │ │ │ │ │ │ │ │ 用向各該保險公司 │ │ │ │ │ │ ││ │ │ │ │ │ │ │ │ 申請理賠。 │ │ │ │ │ │ ││ ├──┤ ├─────┼───────┼──────┼─────┼───┼──────────┼─────┼───┼───────┼───────┼─────┼──────────────┤│ │9-3 │ │甲○○ │101年5月19日 │101年12月27 │屏東市大武│陳敏惠│1、陳敏惠陸續透過保 │泰安產物 │王淑文│102 年2 月20日│102 年3 月21日│4 萬315元 │陳敏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日 │路317號前 │李溏浤│ 險經紀人王淑文送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甲○○│ 件,大量投保小額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保單。 │ │ │ │ │ │李溏浤、甲○○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 │2、由李溏浤選定虛構 ├─────┼───┼───────┼───────┼─────┤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101年5月9日 │ │ │ │ 事故發生地點後, │華南產物 │王淑文│102 年2 月25日│102 年4 月2 日│4萬1000元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由陳敏惠搭載姚展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鯤至事故地點。李 ├─────┼───┼───────┼───────┼─────┤ ││ │ │ │ │101年5月18日 │ │ │ │ 溏浤將機車騎去現 │兆豐產物 │王淑文│102 年2 月21日│未理賠 │未理賠 │ ││ │ │ │ ├───────┤ │ │ │ 場放倒,再拿砂紙 ├─────┼───┼───────┼───────┼─────┤ ││ │ │ │ │101年5月8日 │ │ │ │ 為甲○○加工傷害 │台壽保產物│王淑文│102 年2 月19日│102 年5 月2 日│4萬4118元 │ ││ │ │ ├─────┼───────┤ │ │ │ ,佯裝自摔受傷送 ├─────┼───┼───────┼───────┼─────┤ ││ │ │ │勝溙汽車 │101年11月23日 │ │ │ │ 醫。 │新安產物 │ │101 年12月27日│102 年4 月12日│3萬6318元 │ ││ │ │ │ │ │ │ │ │3 、陳敏惠委由李溏浤│ │ │ │ │ │ ││ │ │ ├─────┼───────┤ │ │ │ 以偽造之健保局就 ├─────┼───┼───────┼───────┼─────┤ ││ │ │ │陳敏惠 │101年11月22日 │ │ │ │ 醫紀錄,向保險公 │蘇黎世產物│ │102 年2 月21日│未理賠 │未理賠 │ ││ │ │ │ │ │ │ │ │ 司申請理賠。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