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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0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智華指定辯護人 蘇昭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

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智華對所犯坦承不諱,配合偵辦交代上游及毒品來源,節省司法資源、人力,符合自白減刑。被告無任何前科,除一次販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其餘販賣金額均僅500 元,交易對象固定、單一,交易對象是同案被告吳年福之藥腳,被告僅一小段時間與此藥腳有聯繫,並拿自己的藥分給此藥腳。被告智識不足,誤觸法網,相當懊悔。被告自小家庭破碎,成長環境封閉,缺少同儕互動以致思想偏差,直至遇到未婚夫,被告終於看到「家」的藍圖,亦因論及婚嫁而逐漸斷絕毒蟲朋友。故之後此藥腳又恢復跟吳年福拿藥,有起訴書販賣時間點可佐證。被告對所犯全數坦承,請衡酌「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給予被告交保、責付之機會。㈡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均全數坦承,所有物證、人證亦全在卷內,並無串供、偽造、湮滅證據之可能性。㈢被告於此案由警方合法、順利拘提到案,並無逃亡之實及計畫。被告因另案「妨害自由」遭通緝,但被害人能證明被告非加害人,亦不在場。又此案未經警詢、偵查,被告根本毫無機會告知相關單位「我住哪」,而開庭通知單卻在未與被告核對情況下,一再寄去「戶籍地」,導致被告「沒收到」,再來誤指被告「通緝」。大法官釋字第737 號解釋意旨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3 項僅規定應告知被告所依據的事實,然此「通緝」並非事實,且被告無法得知遭聲押的「理由」和「證據」,已違憲法對人身自由、訴訟權的保障。㈣被告具先天性貧血,也常因心臟痛、心跳太快而無法順暢呼吸,雖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看心臟血管內科,被告仍因設備儀器有限,不知確切病因、病況,只取了「狹心症」備藥。被告很擔心自己的身體將來如何執行、如何完成終身大事,請審酌案件已無羈押必要。又被告無前科,只因同案陳○○是被告手足親情,才會因不捨、牽絆而涉案,被告第一次關已深深被嚇到,很害怕恐懼,決不敢再犯。請准以10萬元交保,給被告去大醫院診治的機會,除了醫療行為及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不參與其他無關活動,並於治療完畢當無異議撤銷具保聲請。㈤被告戶籍地房子早被哥哥賣掉,但被告並非無戶籍地,被告因即將結婚,正辦理遷戶口至未婚夫家。若蒙成全,被告即將完成終身大事,被告可限制居所於上開住址,並晨昏至「新興分局」報到。請准被告以10萬元保證金具保,給被告去醫院診治及完成婚事溝通事宜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陳智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之案件被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諭知自105 年4 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以保證金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惟查:

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羈押原因,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而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則不在斟酌之列。被告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被告自陳其戶籍地房屋被其兄賣掉,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則本案尚在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

⒉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毒品來源等節,係屬

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判斷事由,對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

⒊被告固主張其具先天性貧血,常因心臟痛、心跳太快而無法

順暢呼吸,需去醫院診治云云。惟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函覆本院表示:「查陳員於105 年5 月26日經所內腸胃內科醫師評估:個案當日病歷紀錄有做心電圖,曾做甲狀腺素抽血檢查,相關檢查無異常發現,只有血脂高了點(TG-190mg /dL,正常值為150-200 以下),目前個案無任何不適情形,故並無達到『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105 年5 月30日高女監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各1 紙附卷可稽,故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

⒋再者,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30日起另案洽借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5 月27日雄檢欽唐

105 毒偵1270字第44398 號函暨該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 紙在卷為憑,是亦無具保停止羈押之實益。

四、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至第109 條所示法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事,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日期:201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