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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0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聖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C板貳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聖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IC板2片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36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IC板2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判決所載該IC板為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有,堪認該等物品應係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被告所有且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說明及共同正犯責任一體原則應予沒收。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