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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05號

105年度聲字第22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建宏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趙家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358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羈押理由係以證人容健惟、蘇冠菱、容雨君、吳春生等人之證詞;容雨君、蘇冠菱、翟仲英與容健惟接見譯文;及容雨君與被告、吳春生手機簡訊翻拍畫面等為證據,認定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嫌疑重大。惟證人容健惟、蘇冠菱、容雨君、吳春生等人之立場與被告相反,其等應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而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尚難據此做為被告涉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及圖利罪嫌之證據。且本件證人容健惟、蘇冠菱、容雨君、吳春生等業經傳訊證述在卷,被告無勾串證人之虞。被告任職警局,有固定工作、住居所,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具警職身分,一經羈押即應予停職,對被告之公職生涯及家庭經濟影響甚鉅,難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經查:㈠被告於105年5月20日經法官訊問後,認其否認犯罪,惟供承

有於執行搜索時,留置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款,於嫌犯容健惟家中未予扣押,未事先請示指揮偵辦檢察官准許,且未將其記明在筆錄上,均有違一般偵辦案件程序,且坦承事後有透過吳春生律師返還來自於蘇冠菱之現金46萬元,依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證據,堪認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辯與證人容健惟、蘇冠菱、容雨君、吳春生等人證詞不符,且據蘇冠菱指證被告曾私下要求不要對外聲張,事後並前往蘇冠菱住處要求見面被拒,有蘇冠菱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及容雨君與被告通訊聯絡之擷取照片可憑,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上開羈押事由尚無法以具保替代,確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押票附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8號卷內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

㈡被告陳建宏於105年5月20日在本院接受羈押訊問時,雖否認

犯罪。惟被告事先表示欲留100萬元安家費予證人容健惟;嗣於搜索扣押時,被告明知現場現金達1,000萬元,卻僅扣押9,002,000元;且被告事後向證人容健惟之妻蘇冠菱拿取477,000元,並透過證人吳春生將款項返還證人蘇冠菱等情,業據證人容健惟、蘇冠菱、吳春生等人證陳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監視錄影畫面及手機通訊聯絡翻拍相片附卷可憑。再者,本件1,000萬元既置放於同一行李袋內,已有相當理由可合理懷疑與證人容健惟所取得之贓款有關,被告從事警務工作多年,並擔任小隊長,自有相當之經驗能力,是否會因他人片面陳述該款項非證人容健惟所有,而未予扣押其中982,000元,實有可疑。況被查獲之人與查獲員警係處於對立之地位,證人容健惟既遭被告查獲,其家屬若無其他特別情事,衡情應不至於主動要求被告幫證人容健惟委任律師,並交付款項;遑論如被告業已拒絕,證人容健惟家屬亦不至於仍將款項置於警局偵查隊內,而自行離去。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當知其與被查獲人之利害關係,衡情應避免與被查獲之人存有金錢關係,然被告卻違反程序僅扣押部分款項,事後又與被查獲人存有金錢關係,堪認證人容健惟、蘇冠菱、吳春生所證尚非無據。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及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㈢另因本件扣押前有無約定安家費;扣押時該未扣押之998,00

0元原置於何處,是否原裝於黑色塑膠袋內,而與其餘款項同置於行李袋內;未扣押之原因為何;被告嗣取得477,000元之原因為何等事實。被告所辯核與證人容健惟、蘇冠菱、吳春生所證不符,尚待審判中進一步調查、詰問以釐清犯行。則在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之前,如將被告釋放,被告在身處重罪之下,不無為自身利益或為求脫免罪責,而有與證人串證之虞,致有礙於事實之釐清。是本件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身為職司調查犯罪之警務人員,本應廉潔自守、積極查緝不法,然竟不知謹守分際,涉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圖利等行為,使警察人員之聲譽受損,且影響警察風紀與公權力執行之廉潔性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故有羈押之必要。是法官於本案按照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處分羈押被告並命為禁止接見通信,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