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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2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糧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650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糧富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糧富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緝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87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原聲請意旨載為:80年度訴緝字第148 號詐欺案件於88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刑滿後又於89年間起至91年12月20日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5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經核與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之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後確定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47條有關累犯規定,已於民國94年2月2 日公布修正,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四、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緝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87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復於89年間至91年12月20日,故意再犯詐欺罪,則受刑人所犯上開罪行係屬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50 號刑事判決就受刑人之前開犯行,漏未諭知累犯,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就受刑人前開所犯詐欺罪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裁定更定其刑,復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8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裁判日期:201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