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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2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彰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壹臺、IC板壹片及代幣壹佰壹拾柒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彰賢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電子遊戲機臺1臺、IC板1片及代幣117元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48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電子遊戲機臺1臺(現交由保管人黃冠楨保管)、IC板1片及代幣117枚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自行保管條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