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文庚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05 年度重訴字第37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9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書所載證據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即被告張文庚(下稱被告)有對被害人為擄人勒贖或妨礙自由之舉動,亦未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同案其他被告間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自難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本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同案其他被告及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業已供述完結,且本案其他共犯均遭羈押禁見,被告無從與之接觸,遑論勾串內容。縱認被告有羈押原因,然被告罹患軟顎惡性腫瘤第1 期,甫進行切除手術,且經囑託需回診以免惡化為口腔癌,加以被告尚有配偶及一名8 歲幼女,均需被告照料,是如以命被告不得與相關證人接觸之附條件具保處分,已可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故本件亦無羈押必要,乃聲請撤銷原處分並准被告具保或發回原受命法官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12條及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三、查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可能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加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部分,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經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7號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變更該案受命法官之前揭處分,惟查:
(一)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擄人勒贖或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然被告於105 年8 月19日訊問時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業已坦承其陪同同案被告陳坤生與黃冠銘會面,且被告陳坤生持錄有陳永松聲音之錄音檔案播放予黃冠銘聆聽,並要求黃冠銘轉述陳盈助知悉之事實;其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三部分,亦坦承曾於104 年7 月間某日深夜前往同案被告赫育龍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京城凱悅」大樓7 樓之
1 之住處,見赫育龍與CHEN JEN TE (中文譯音陳人德,下稱陳人德)協商債務之事實。再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方法,另資佐證被告係受赫育龍指派始持被害人陳永松錄音檔案播放予黃冠銘聆聽,且被告與赫育龍交往甚密,其就赫育龍與陳人德間債務糾紛詳細經過知之甚詳等情,足徵被告所涉擄人勒贖及妨害自由罪嫌疑重大。
(二)又被告於105 年4 月25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其於103 年6 月間曾持錄有陳永松聲音之錄音檔案與黃冠銘見面之事實,另就其於104 年7 月間某日深夜前往赫育龍上開住處之原因,陳稱係因赫育龍請伊購買豆漿及包子等語。嗣同案被告陳坤生及赫育龍到案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被告於105 年8 月19日受命法官訊問時,竟改稱係同案被告陳坤生要求伊陪同與黃冠銘見面,並由陳坤生播放上揭錄音檔案內容予黃冠銘聆聽,又伊本來就有赫育龍住處之鑰匙,經常自行前往,伊係主動於104 年7 月間某日深夜至赫育龍住處等語,顯見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其嗣改稱之內容卻與陳坤生及赫育龍所陳相符,足見被告有與其他共犯勾串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其他共犯均已遭羈押且受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云云,惟同案其他被告嗣後是否經撤銷或停止羈押,尚屬未定,自難以此驟認其已無勾串之可能。加以被告否認犯行,其陳述顯與相關證人之證述截然不同,而本案尚待進行審判程序,如逕予釋放被告,被告在遭起訴重罪之下,不無為自身利益或為求脫免罪責,而有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致有礙於事實之釐清,再衡情一般人遭此重大罪嫌之追訴,往往有規避偵審程序之傾向,是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乃原處分認被告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羈押原因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並無違誤。另被告於103 年間涉及包含妨害自由罪質之擄人勒贖罪嫌,104 年間復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是原處分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無違誤。復審酌被告所涉擄人勒贖及妨害自由之犯嫌,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漠視法治,侵害法益極為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有羈押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受命法官於本案按照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處分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有據。另被告雖辯稱其罹患軟顎惡性腫瘤第1 期乙節,業經本案受命法官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隨時注意被告身體狀況並就所內醫療設備詳為評估治療之適當性等語,未由該所回復被告身體狀況不適宜於看守所內羈押等情,經本院查閱卷證無誤,準此,被告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以利其就醫回診,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101 條之
1 第1 項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安全秩序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