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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4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程蓉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案號:105 年度訴緝字第26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5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程蓉生(下稱被告)須照顧年逾90旬之年邁父母,且須關心兒女求學情形,被告係因家庭及經濟因素,須一再北上處理,並身兼數職賺錢,始未能遵期到庭,且被告於本年初即將戶籍遷返至高雄居所,並一直居住在該處,被告無故意逃避不出庭之意圖。又被告因車禍受傷,須時常前往骨科、內科復健及物理治療,為此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以交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替代之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而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而同法第121條規定須以「法院」裁定為之者,並不包括同法第101 條、第101條之1之「羈押」,是以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均有為「羈押處分」之權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所定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依法自須由法官3 人所組成之合議庭始能代表法院,即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方屬「法院」之裁定,不服法院裁定者,始得抗告於第二審法院;至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羈押,非屬法院之裁定,係為羈押「處分」,對之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於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始符法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對於上開案件應行合議審判,因本件係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對被告所為羈押之處分,並非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依法乃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查被告係於105 年8 月15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乙節,有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是被告於105 年8 月19日就該羈押處分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提出抗告狀,並經該所於

105 年8 月25日轉送本院而提起抗告(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之意),此有該書狀所蓋印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收受書狀章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故被告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變更原羈押處分。惟查:

(一)原處分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重大,而被告已有多次逃亡及經通緝到案後仍再次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情形,有多次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程序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羈押,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本院報到單、押票附於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內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

(二)經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該等犯罪事實業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方法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多次遭院、檢通緝之紀錄,並於本案審理期間經通緝到案後,仍再次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再度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頁),亦經本院審核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宗屬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且以其多次通緝之紀錄,亦足認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之方式均不足確保其到庭審判,復權衡未來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有羈押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受命法官於本案按照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處分羈押被告,核屬有據。

(三)關於被告自稱因車禍受傷,時常須復健及物理治療等語,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以105 年9 月21日高女監衛字第10507002600 號函檢附被告健康狀況評估單及看診紀錄各1 份以「被告經本所內科醫師於105 年5 月16日評估:『該員本身有高血壓、糖尿病、腸胃不適於內科就診,目前生命徵象穩定,建議定期門診追蹤』及骨科醫師於10

5 年5 月19日評估『該員有下背痛症狀,固定回診取藥控制症狀,目前生命徵象穩定,建議門診追蹤』。該員在所期間會予以妥善照顧與門診治療」等情,有前揭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足徵被告固罹疾病,惟生命徵象穩定,顯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即無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被告以上開情事認原羈押處分不當,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葉逸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日期:201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