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赫育龍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05 年度重訴字第37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9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赫育龍(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陳永松、陳人德間純屬民法上之債務糾紛,被告請求償還債務,尚與擄人勒贖重罪構成要件有間,僅有成立妨害自由罪;且被告身體狀況欠佳、老父罹癌,本案相關人證業已到案說明,被告對於自身犯行復深感愧疚,自無逃亡、勾串滅證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再者,參諸憲法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或將其父赫風雲排除於禁止接見、通信之範圍,即可保全刑事追訴之目的,本件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請求廢棄原羈押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及禁止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係由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7號案件受命法官(下稱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原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法院認羈押中被告與外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3 款、第105 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重罪羈押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該款羈押事由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作為羈押之原因,但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原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重大,其中擄人勒贖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滅證及反覆實施妨害自由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自民國105 年8 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㈡茲經本院調閱並檢視本案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坦承妨害陳永
松、林奕呈人身自由,並索取人民幣1,500 萬元、美金600萬元款項;另強制陳人德在其住處簽發借款合同等書面,進而索取美金75萬元款項等情,且經證人陳永松、林奕呈、陳人德指述歷歷,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國建設銀行匯款證明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重大,應認原受命法官認被告所犯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屬有據。聲請意旨所稱雙方具有債務關係等情,應待本案事實審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調查證據後為認定,尚無由依其一面之詞,逕認僅係成立妨害自由之輕罪。
㈢本件被告涉嫌多次擄人勒贖犯行,共犯結構完整,犯罪計畫
縝密,索求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三億餘元,且多係以境外匯款之方式取得款項,被告復自承其本身在澳門經營賭場事業,顯見本案係具有高度跨境能力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當可預期刑責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面對司法程序時有逃避傾向,其在境外並擁有高度資產,已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其供述復與其他共同被告不符,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尚未於準備程序完成調查證據之聲請,本案犯罪事實均須藉由交互詰問程序以待釐清,客觀上仍存在被告與共同被告間之利害衝突,自有事實足認其勾串滅證之虞,故聲請意旨稱相關人證已到案說明,無勾串之虞云云,洵屬無據;況被告居於犯罪分工之主要角色,於短時間內妨害林奕呈人身自由、連續擄走陳永松2 次、陳人德1 次要贖,其住處復與陳永松住處相鄰,其中一次擄人犯行更係在陳永松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為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實已產生重大之侵害,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性質具有反覆為之傾向,依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仍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已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確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以本案犯罪情節重大,侵害被害人法益甚烈,影響社會治安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度,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准許其父接見、通信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對其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應認原受命法官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當屬有據。
㈣聲請意旨雖另稱其身體狀況欠佳、老父罹癌、對於自身犯行
深感愧疚等情。然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上述;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不能兩全,被告處境固值同情,惟此尚非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而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原受命法官所為上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