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4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坤生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黃郁雯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05 年度重訴字第37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9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坤生(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固有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在高雄市中都濕地公園附近遇見陳永松,惟陳永松與同案被告赫育龍確有債務糾紛,被告乃將陳永松與其友人林奕呈載至草衙茶行,並未對陳永松或林奕呈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更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104 年

1 月14日被告至同案被告赫育龍住處泡茶聊天,又巧遇陳永松,然被告僅向陳永松表示應解決前開債務問題而將陳永松載至同案被告劉子榮之住處,所構成者至多均僅為刑法第30

4 條之強制罪,並無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之羈押原因;㈡陳永松雖指述其遭擄人勒贖,卻於近2 年後方報案,且期間仍與同案被告赫育龍居住於同一棟大樓;㈢被告家境不甚富裕,尚有年邁母親患疾需人照顧,被告亦有就學中之女兒尚待撫育,無逃亡之可能;㈣本案所有被告均已到案並羈押,顯無串證之可能,檢察機關既已起訴,足認本件證據保全業已足夠,無任何妨礙本件刑事訴追之可能;㈤縱認被告於本案有羈押原因存在,亦得以重保、限制住居或其他較小之手段達成保全刑事追訴、審判之目的,或於羈押中解除禁見以緩解被告思家之苦,乃聲請撤銷原處分,准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處分。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12 條及第416 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而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本質係為有效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固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然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 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5 年8 月19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可能性,被告與同案被告、證人證述互有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加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部分,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案全卷查核屬實。本件既係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對被告所為羈押之處分,並非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依法乃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 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嫌部分,被告雖僅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之時間,分別開車載陳永松至草衙茶行及同案被告劉子榮之住處等事實,然被告亦自承103 年7 月3 日時陳永松、林奕呈上車時有「一些些肢體的動作」,被告甚至有質問陳永松是否心虛不敢上車,後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文庚持陳永松求援之錄音檔找陳永松之友人籌錢,陳永松之友人承諾代為處理後,陳永松與林奕呈方離開草衙茶行等事實,已難認當時之過程純屬平和或陳永松上車係出於自願,另參以卷內證人陳永松、林奕呈、陳盈助、黃冠銘、莊文宗等人之證述、匯款紀錄、微信及行動電話訊息照片等證據,已足認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罪犯嫌重大;又被告於104 年1 月14日,竟再次駕車與同案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等人將陳永松自住處載離至劉子榮之住處,後陳永松聯繫家人籌措款項並支付鉅額款項後,被告等人方於翌日將陳永松載回,此亦有證人陳永松、陳永杰、監視器擷取照片、匯款紀錄、微信訊息、切結書、支票影本等在卷可參,亦難認此僅係一般處理債務之情形。以被告2 次負責駕車載送陳永松,足認被告於2 次行為中均負擔控制陳永松行動自由之重要任務,與同案被告赫育龍等人間之聯繫、分工應屬密切,被告所涉擄人勒贖及妨害自由罪嫌疑重大。至被害人陳永松於案發後之反應是否符合常情乙節,縱認有釐清之必要,亦係檢辯雙方於審判程序中再依嚴格證明法則相互攻防之事項,尚難以此遽認法院決定羈押有何不當。

㈢ 又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罪之嫌疑雖已屬重大,然因此種案件之特性,諸多細節有賴同案被告、被害人等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方得以釐清。而以本案卷證觀之,被告及同案被告既涉嫌擄人勒贖,其應有實際控制他人身體自由之能力,自更有相當之實力影響證人之證述,非謂案件已經起訴,即不存在此種妨害法院發現真實之可能。被告雖辯稱其他共犯均已遭羈押,惟同案其他被告嗣後是否經撤銷或停止羈押,尚屬未定,自難以此驟認其已無勾串之可能。再衡情一般人遭此重大罪嫌之追訴,往往有規避偵審程序之傾向,是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以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稱有年邁母親及就學中女兒需照顧撫養等情縱屬實在,亦難認被告即無逃亡以規避刑事制裁之動機,原處分認被告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羈押原因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並無違誤。另被告於103 年間涉及包含妨害自由罪質之擄人勒贖罪嫌,104 年間復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是原處分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屬有據。

㈣ 末斟酌本件羈押有無違背比例原則,查被告所涉擄人勒贖及妨害自由之犯嫌,係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直接侵害他人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犯罪,侵害法益情節極為重大,而前述勾串、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羈押原因,亦非適宜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避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有羈押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101 條之

1 第1 項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安全秩序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之程度,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日期:201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