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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5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顏祺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人口販運罪之妨害風化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371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涉犯人口販運罪之妨害風化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然該案起訴後,聲請人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亦未對聲請人提起上訴,故聲請人已無罪確定,為此請聲請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於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三、查聲請人因人口販運罪之妨害風化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以103 年度偵聲字第406 號裁定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而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371 號審理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於105 年6 月23日判決聲請人無罪,且檢察官於同年7 月6 日收受上開判決後,亦未針對聲請人提起上訴,業據核閱卷證無訛,是聲請人已無刑事訴訟第101 條第

1 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情事甚明,故無對聲請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日期: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