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宜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審訴字第2127號、103 年度訴字第701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宜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宜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上字第390 號、96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詎受刑人於期滿後之
103 年8 月1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同年月17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又於103 年3 月9 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同年月1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均未論以累犯。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是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
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之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是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上字第390 號、96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下稱第一案),復因搶奪、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98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98年度審訴字第1789號、98年度審訴字第3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8 月、8 月、7 月、3 月、8 月、4 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8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下稱第二案),第一案、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前揭假釋雖經撤銷而餘殘刑1 年5 月又9 日,惟受刑人第一案實已於98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其後於10
3 年8 月1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同年月17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8 月確定;又於103 年3 月9 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同年月1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0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受第一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4 罪,應屬累犯無訛,茲聲請人於受刑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發覺此情,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之上開4 罪,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