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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6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仁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仁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仁山因犯偽造印文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載各罪,於判決確定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增訂第1項第1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增訂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如附表所示之5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既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5年9月5日聲請書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5年9月)。準此,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時間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1 │偽造印│有期徒刑│101年1月間某│台中地院│103.12.24 │台中地院│104.1.19 ││ │文 │5月,如 │日 │102年度 │ │102年度 │ ││ │ │易科罰金│ │金訴字第│ │金訴字第│ ││ │ │,以新臺│ │20號 │ │20號 │ ││ │ │幣1000元│ │ │ │ │ ││ │ │折算1日 │ │ │ │ │ │├─┼───┼────┼──────┼────┼─────┼────┼─────┤│2 │偽造文│有期徒刑│101年7月13日│台中地院│103.12.24 │台中地院│104.1.19 ││ │書 │4月,如 │ │102年度 │ │102年度 │ ││ │ │易科罰金│ │金訴字第│ │金訴字第│ ││ │ │,以新臺│ │20號 │ │20號 │ ││ │ │幣1000元│ │ │ │ │ ││ │ │折算1日 │ │ │ │ │ │├─┼───┼────┼──────┼────┼─────┼────┼─────┤│3 │詐欺 │有期徒刑│100年10月間 │台中地院│103.12.24 │台中地院│104.1.19 ││ │ │1年2月 │某日起至101 │102年度 │ │102年度 │ ││ │ │ │年7月23日 │金訴字第│ │金訴字第│ ││ │ │ │或同年月24日│20號 │ │20號 │ ││ │ │ │ │ │ │ │ │├─┼───┼────┼──────┼────┼─────┼────┼─────┤│4 │詐欺 │有期徒刑│101年7月22日│台中地院│103.12.24 │台中地院│104.1.19 ││ │ │2年6月 │至同年9月4日│102年度 │ │102年度 │ ││ │ │ │ │金訴字第│ │金訴字第│ ││ │ │ │ │20號 │ │20號 │ │├─┼───┼────┼──────┼────┼─────┼────┼─────┤│5 │詐欺 │有期徒刑│99年10月間 │本院104 │105.1.29 │高等法院│105.5.20 ││ │ │2年 │ │年度審易│ │高雄分院│ ││ │ │ │ │字第2562│ │105年度 │ ││ │ │ │ │號 │ │上易字第│ ││ │ │ │ │ │ │160號 │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 │└───────────────────────────────────────┘

裁判日期: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