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6號被 告 顏志榮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
131 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志榮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貳拾柒日起,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志榮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同案被告陳采絜已到庭證述完畢,應認被告顏志榮已無滅證、勾串之虞,自無再予禁見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本件被告顏志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與同案被告陳采絜間為共犯關係,亦有相當之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執行羈押,嗣於同年12月4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就被告顏志榮是否與同案被告陳采絜共同販賣毒品之待證事實,業經陳采絜到庭證述並經交互詰問完畢,應認被告顏志榮已無與共犯勾串之虞。從而,本院認先前將被告顏志榮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復存在,故本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自105 年1 月27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