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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6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黃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76、277號 ),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8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7月9日)以102年雄檢瑞偵翔緝字第3213 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上開裁定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之105年7月7日始行緝獲,是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本院宣告上開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許可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施用毒品之行為既屬刑事犯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之適用甚明。是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之法院轄區,若非被告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應予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街 ○○巷○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被告第一次施用毒品之地點為其上開戶籍地住處,第二次則為不詳地點等情,此據被告自承在卷(102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卷第5頁),並有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之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均非本院管轄範圍,另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目前所在地位於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首揭條文意旨,本院自無管轄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裁判日期:201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