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2
2 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鈞院民國98年12月30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6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經本署於99年3 月2 日以99年雄檢惠偵暑緝字第900 號發佈通緝在案,嗣被告於上開裁定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之105 年8 月10日始行緝獲,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上開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許可執行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案件均有適用。又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是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
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6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該裁定於99年1 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被告之戶籍地址(改制前之高雄縣○○鄉○○路○○○○ 號)合法送達,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應於99年2 月10日到案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另案已通緝,顯已逃匿,經同署於99年3 月2 日以99年雄檢惠偵暑緝字第900 號發佈通緝在案,於105 年8 月10日緝獲歸案,自裁定確定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等情,有卷附尿液檢驗報告、聲請書、本院上開裁定、裁定及執行通知之送達證書、併案通緝書可參(見98年度毒偵字第6283號卷、98年度審毒聲字第1629號卷、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22 號卷),已堪認定。然被告於前述因施用毒品遭裁定觀察勒戒後,未再有涉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已歷6 年有餘,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偵查機關於緝獲被告之際並未再對其採尿檢驗有無毒品反應,有被告通緝案之警卷、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22 號卷可參,自難遽認被告於上述通緝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衡以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施用毒品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絕毒癮而設,需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被告於上開應送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至緝獲歸案止,期間逾
3 年以來,未再被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須對被告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所指成癮性、濫用性而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自難認宣告原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上開裁定執行,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