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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8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05號聲 請 人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文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蘇文建犯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27日所為之105 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共貳拾玖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參拾罪」;附表編號6 罪名欄更正為「故買贓物罪、竊盜罪」、宣告刑欄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附表一編號6 )」。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定受刑人蘇文建之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案。因系爭裁定就受刑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84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應執行1 年9 月部分,誤植為6 罪(實際上為7 罪),是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系爭判決判處犯竊盜等7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9 月確定,嗣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於系爭判決所犯之罪與其他之罪定應執行刑,而經本院為系爭裁定。又系爭裁定就受刑人於系爭判決所犯7 罪部分,雖僅列如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惟系爭判決記載有關受刑人罪刑之附表一,原本亦僅有編號1 至6 ,而於編號6 部分同列受刑人犯故買贓物、竊盜2 罪,加以本院為系爭裁定時,本已就受刑人經系爭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部分為考量,且於附表編號6 之宣告刑欄內註明該部分係指系爭判決之附表一編號6 ,此觀諸系爭裁定附表編號6 宣告刑欄及最後之備註甚明,可見系爭裁定之範圍本即包括系爭判決所載之7 罪,是系爭裁定將受刑人於系爭判決中所犯7 罪載為6罪,顯係誤寫。揆諸前揭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