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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8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宇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執聲字第2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宇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宇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著有規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

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附表編號1、2 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1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附表編號3 、4 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附表編號5 、6 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244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有卷附之判決4 份、裁定

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犯罪日期 │104 年7 月28日 │104 年10月7 日 │104 年11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高雄地檢104 年度│高雄地檢104 年度│高雄地檢105 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4959號、│毒偵字第4959號、│毒偵字第824 號、││ │第5080號 │第5080號 │105 年度偵字第 ││ │ │ │2114號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 │ │5124號 │5124號 │1230號 ││ ├──┼────────┼────────┼────────┤│ │判決│104 年12月28日 │104 年12月28日 │105 年4 月8 日 ││ │日期│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確 定├──┼────────┼────────┼────────┤│判 決│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 │ │5124號 │5124號 │1230號 ││ ├──┼────────┼────────┼────────┤│ │判決│105 年1 月19日 │105 年1 月19日 │105 年5 月3 日 ││ │確定│ │ │ ││ │日期│ │ │ │├───┴──┼────────┼────────┼────────┤│備 註│高雄地檢105 年度│高雄地檢105 年度│高雄地檢105 年度││ │執字第2833號 │執字第2833號 │執字第7047號 ││ ├────────┴────────┴────────┤│ │編號1 至5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寄藏贓物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犯罪日期 │104 年11月29日 │104 年8 月26日 │104 年12月11日 │├──────┼────────┼────────┼────────┤│偵查機關年度│高雄地檢105 年度│高雄地檢105 年度│高雄地檢105 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824 號、│毒偵字第915 號 │偵字第10835 號 ││ │105 年度偵字第 │ │ ││ │2114號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審易字第││ │ │1230號 │1244號 │1456號 ││ ├──┼────────┼────────┼────────┤│ │判決│105 年4 月8 日 │105 年4 月19日 │105 年8 月4 日 ││ │日期│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確 定├──┼────────┼────────┼────────┤│判 決│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審易字第││ │ │1230號 │1244號 │1456號 ││ ├──┼────────┼────────┼────────┤│ │判決│105 年5 月3 日 │105 年5 月10日 │105 年8 月30日 ││ │確定│ │ │ ││ │日期│ │ │ │├───┴──┼────────┼────────┼────────┤│備 註│高雄地檢105 年度│高雄地檢105 年度│高雄地檢105 年度││ │執字第7047號 │執字第7238號 │執字第12760 號 ││ ├────────┴────────┤ ││ │編號1 至5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 ││ │年4 月 │ │└──────┴─────────────────┴────────┘

裁判日期: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