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月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1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月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月雲因犯公司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民國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林月雲於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不同;又95年5 月17日修法後已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刪除,且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修法後,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此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且該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加以比較之必要。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新法施行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刑處分時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故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予以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公司法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97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在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為憑。
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數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4 月+4 月=有期徒刑2 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理,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曾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6 之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4 月=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考量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均為違反公司法之罪,犯罪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密切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雖已於105 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惟被告所犯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執行完畢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完畢之刑,僅係檢察官於執行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時應予扣除,不影響該數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判斷。故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6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 罪 名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 │ │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 │ │件表明收足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 │折算1日 ││ │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 │ ││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 ││ │日 │ │ │├────────┼──────────┼──────────┼──────────┤│ │93年6月11日至93年6月│100年1月18日至100年1│ ││ 犯 罪 日 期 │18日 │月21日 │ 99年8月26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台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7051號 │第1332號 │第29089號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台中高分院 │ 高雄高分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33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73號││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10月02日 │ 103年08月26日 │ 104年10月22日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 │ ││確 定├────┼──────────┼──────────┼──────────┤│ │ │ │103年度台上字第3949 │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 決│ │ │ │ ││ ├────┼──────────┼──────────┼──────────┤│ │判 決│ 102年10月29日 │ 103年11月13日 │ 105年01月27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 │第13131號 │第18043號 │第3008號 ││ │(編號1-5曾定應執行刑│(編號1-5曾定應執行刑│(編號1-5曾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 │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 │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 ││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 │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 編 號 │ 4 │ 5 │ 6 │├────────┼──────────┼──────────┼──────────┤│ │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 罪 名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 │件表明收足 │件表明收足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 99年8月24日 │ 99年8月30日 │ 99年8月20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9089號 │第29089號 │第23236號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 高雄高分院 │ 高雄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73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73號│103年度訴字第848號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2日 │ 104年10月22日 │ 105年02月19日 │├───┼────┼──────────┼──────────┼──────────┤│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高雄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0號│103年度訴字第848號 ││判 決│ │ │ │ ││ ├────┼──────────┼──────────┼──────────┤│ │判 決│ 105年01月27日 │ 105年01月27日 │ 105年06月15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 │第3008號 │第3008號 │第9080號 ││ │(編號1-5曾定應執行刑│(編號1-5曾定應執行刑│ ││ │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 │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 │ ││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 ││ │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