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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0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宏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

539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所為之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係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否認犯罪,尚未經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處分予以羈押,惟參酌最高法院民國99年度台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查聲請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否認犯罪及擬於審判程序中聲請詰問證人,均屬正當行使辯護權之行為,原處分在無任何積極事證之情況下,僅以聲請人否認犯罪及擬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即認定聲請人有所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以臆測方式認定事實,而悖於前開裁定意旨,亦悖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必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始得羈押被告之規定。又「有無被判重刑,尚非法律上得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何能據此認定其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之慮,而具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聲請人有無遭判重刑,尚非法律上得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且不能據此認定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之慮,而具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則舉重以明輕,聲請人若僅是涉犯重罪尚未被判刑,自不能據此即認定其有逃亡之虞,原處分僅以衡諸常情,一般人遭遇此等重大罪責,有規避偵、審及執行程序之虞,逕認定聲請人有逃亡之虞,顯有悖於前開裁定意旨。末以,原處分未審酌是否有其他方法可以達到相同目的,實難謂對聲請人羈押係對其侵害最小之手段,與比例原則相違,爰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復規定甚明。而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2 項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 條之裁定,不在此限。」而同法第121 條規定須以「法院」裁定為之者,並不包括同法第101 條、第

101 條之1 之「羈押」,是以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均有為「羈押處分」之權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所定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依法自須由法官3 人所組成之合議庭始能代表法院,即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方屬「法院」之裁定,不服法院裁定者,始得抗告於第二審法院;至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羈押,非屬法院之裁定,係為羈押「處分」,對之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之規定,於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始符法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對於上開案件應行合議審判,揆諸上開說明,依法須由法官3 人所組成之合議庭始能代表法院,則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始為「法院」之裁定,不服法院裁定者,始得抗告於第二審法院,而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1 人所為之羈押,非屬法院之裁定,而為羈押「處分」,對之如有不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之規定,於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本件係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對被告所為羈押之處分,並非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依法乃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查聲請人係於105 年7 月14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乙節,有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9號卷第90、91、93頁),是聲請人於105 年7 月19日就該羈押處分向本院提起抗告(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之意),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羈押)抗告狀在卷可查,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7 月14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雖否認犯行,但有秘密證人A1、證人黃○○、蘇○○、謝○○等人證述可憑,並有扣案桌曆及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款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出入甚大,尚有涉嫌行賄的電玩業者多人及其他收賄嫌疑人尚未到案,且辯護人當庭表示將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是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已退休,目前無固定工作,衡諸常情,一般人遭遇此等重大罪責,有規避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偵查、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2 、3 款規定諭知羈押,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本院報到單、押票附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9 號卷內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

(二)經查,被告供承其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時間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行政組巡佐,工作執掌對於轄區內電子遊戲場有查緝取締責任,且認識黃○○,與他沒有任何恩怨或借款債務關係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539 號卷第66至67頁),衡以證人黃○○與被告既無任何恩怨,應無故意誣陷被告而作偽證之必要,且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有秘密證人A1、證人黃○○之證述在卷足稽,並有扣案桌曆所記載之內容與證人證詞相互對照,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可資為憑,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有調查職務之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目前無固定工作,依其退休員警身分應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因被告之陳述顯與相關證人之證述截然不同,相關證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已為部分陳述,然尚待審判中進一步調查、詰問以釐清犯行,則在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之前,如將被告釋放,被告在身處重罪之下,不無為自身利益或為求脫免罪責,而有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致有礙於事實之釐清,是本件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羈押原因。

復審酌被告所涉包庇賭博電玩業者而收受賄賂犯行,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漠視法治,侵害法益極為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有羈押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是受命法官於本案按照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處分羈押被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奕超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日期:201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