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0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78號聲 請 人 莊文平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明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39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而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而同法第121條規定須以「法院」裁定為之者,並不包括同法第101 條、第101條之1之「羈押」,是以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均有為「羈押處分」之權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所定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依法自須由法官3 人所組成之合議庭始能代表法院,即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方屬「法院」之裁定,不服法院裁定者,始得抗告於第二審法院;至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羈押,非屬法院之裁定,係為羈押「處分」,對之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於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始符法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即被告被告莊文平(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對於上開案件應行合議審判,揆諸上開說明,依法須由法官3 人所組成之合議庭始能代表法院,則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始為「法院」之裁定,不服法院裁定者,始得抗告於第二審法院,而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1 人所為之羈押,非屬法院之裁定,而為羈押「處分」,對之如有不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於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本件係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對被告所為羈押之處分,並非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依法乃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查被告係於105年7月14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乙節,有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9號卷第84、85、92頁),是聲請人於105年7月18日就該羈押處分向本院提起抗告(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之意),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羈押)抗告狀在卷可查,故被告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被告雖以如附件所示理由聲請撤銷、變更原羈押處分。惟查:

(一)原處分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有秘密證人A1、黃順福、蘇文勝、謝政家等人證述可憑,並有扣案桌曆及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重大,而被告否認犯罪,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出入甚大,況且尚有涉嫌行賄之電玩業者多人及其他收賄嫌疑人尚未到案,且辯護人當庭表示將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至於行賄及收賄之金流部分,就本案之犯罪過程,尚難期待被告會以匯款等可留下相關資料之方式進行金錢之交付,衡諸常情,此等行賄收賄之方式大多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為之;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現已退休,目前無固定工作,且其在越南有投資事業,衡情一般人遭遇此等重大罪責,有規避偵、審及執行程序之虞,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程序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諭知羈押,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本院報到單、押票附於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539 號卷內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

(二)經查,被告供承其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時間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行政組巡佐,工作執掌對於轄區內電子遊戲場有查緝取締責任,且認識蘇文勝、謝政家,平日與蘇文勝並無往來、與謝政家見面次數甚少,蘇文勝均未遭移送經營賭博性電玩等語,衡情證人蘇文勝、謝政家與被告與被告應無任何恩怨,應無故意誣陷被告而作偽證之必要,且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有秘密證人A1、證人蘇文勝、謝政家之證述在卷足稽,並有扣案桌曆所記載之內容與證人證詞相互對照,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可資為憑,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日後顯有受判處相當長度自由刑之可能,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為退休員警,應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因被告之陳述顯與相關證人之證述截然不同,相關證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已為部分陳述,然尚待審判中進一步調查、詰問以釐清犯行,則在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之前,如將被告釋放,被告在身處重罪之下,不無為自身利益或為求脫免罪責,而有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致有礙於事實之釐清,是本件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所涉包庇賭博電玩業者而收受賄賂犯行,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漠視法治,侵害法益極為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有羈押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受命法官於本案按照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處分羈押被告,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裁判日期: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