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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榮彬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就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榮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榮彬(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4年1月(執行期間:民國98年7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2年(執行期間:102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該二罪合併執行期間為98年7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並於102年12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4年7月3日,惟受刑人於103年7月12日再犯毒品案,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之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是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59號、98年度審訴字第2412號、98年度審訴字第2732號、99年度易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2次)、8月(3次)、4月(2次),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5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下稱第一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70號、98年度審簡字第413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上開個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5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3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前揭假釋雖經撤銷而餘殘刑1年6月又3日,惟受刑人第一案實已於102年

7 月31日執行完畢,其後乃於103年7月12日再犯本案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本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受第一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無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聲請人於受刑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發覺此情,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