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培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 年度執從字第11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現今在監服刑,目前惟一收入僅於每月在監的勞作金,受刑人願以每月勞作金義務償還該犯罪所得,絕無異議。惟保管金內之保管金額全由母親向親友借貸,再由姊姊寄入監所供受刑人就醫看診及在監所生活所需之花費,不另供其他使用,均有姐姐所寄之存證信函聲明可稽,及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3條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須之衣物寢具及其他物品不得扣押,受刑人母親患有重大疾病,有重大傷病卡為證,母親須定期看醫就診追蹤治療,受刑人為家中獨子,如今入監服刑,家中無人照顧扶養母親,母親愛子心切,每月四處向親友借貸,供受刑人在監服刑就醫看診、購買日常生活所需之花費,該等借貸金額待受刑人服刑完畢重返社會有工作能力收入時,將一一償還,依行政執行法第3 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人之保管金非屬繼續性給付債權,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抗更㈠字第2 號裁定意旨,亦說明保管金不得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
1 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惟受刑人在監獄中並無如在社會中有收入,其亦不可能扶養親屬,故該條規定於刑事執行中應解釋為「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 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 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598 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並宣告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部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該判決並於102年2 月2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就執行沒收受刑人販毒所得50萬元部分,因無扣案之現金可供沒收或抵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乃就受刑人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之保管金及每月之勞作金,每月酌留1000元之生活所需後,在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繳抵償匯送至該署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從字第1162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誤。
㈡而受刑人在監獄之勞作金,性質上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
,另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則係其親友出於救濟受刑人而對受刑人所為之捐贈,均屬受刑人之財產,自均得為檢察官執行上開沒收處分時之抵償標的。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再參酌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規定: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執行時,獄方已供應其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是其日常所需者顯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本件執行檢察官每月已酌留1,000元予受刑人做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始予以執行抵償之,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異議意旨稱其保管金係由家屬向他人親友借貸之生活資助金額,供受刑人就醫看診及在監所生活所需之花費,不另供其他使用,及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3條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須之衣物寢具及其他物品不得扣押云云,尚有誤會,其執前詞指稱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