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錦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2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錦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錦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經查,本件受刑人李錦棟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144 號意旨可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國家安全法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101 年度訴字第693號等如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101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3年5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1年3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表: 105年度聲字第3185號│├─┬───┬───────┬──────┬────────────┬────────────┬────┤│編│罪 名│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號│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1至3│├─┼───┼───────┼──────┼─────┼──────┼─────┼──────┤,曾經定││1 │毒品危│有期徒刑9月。 │101年5月17日│臺灣高雄地│101年8月17日│同左 │同左 │其應執行││ │害防制│ │ │方法院101 │ │ │ │刑有期徒││ │條例 │ │ │年度審訴字│ │ │ │刑1年3月││ │ │ │ │第2037號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 │101年5月17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害防制│(原判決未諭知│ │ │ │ │ │ ││ │條例 │易科罰金之折算│ │ │ │ │ │ ││ │ │標準)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 │101年5月17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害防制│(原判決未諭知│ │ │ │ │ │ ││ │條例 │易科罰金之折算│ │ │ │ │ │ ││ │ │標準) │ │ │ │ │ │ │├─┼───┼───────┼──────┼─────┼──────┼─────┼──────┼────┤│4 │國家安│有期徒刑3月。 │101年6月3日 │臺灣高雄地│101年11月27 │同左 │101年12月18 │編號4至9││ │全法 │(原判決未諭知│ │方法院101 │日 │ │日 │,曾經定││ │ │易科罰金之折算│ │年度訴字第│ │ │ │其應執行││ │ │標準) │ │693號 │ │ │ │刑有期徒│├─┼───┼───────┼──────┼─────┼──────┼─────┼──────┤刑20年。││5 │毒品危│有期徒刑15年6 │100年3月31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害防制│月。 │ │ │ │ │ │ ││ │條例 │ │ │ │ │ │ │ │├─┼───┼───────┼──────┼─────┼──────┼─────┼──────┤ ││6 │毒品危│有期徒刑15年4 │100年5月12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害防制│月。 │ │ │ │ │ │ ││ │條例 │ │ │ │ │ │ │ │├─┼───┼───────┼──────┼─────┼──────┼─────┼──────┤ ││7 │毒品危│有期徒刑3年8月│100年5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害防制│。 │ │ │ │ │ │ ││ │條例 │ │ │ │ │ │ │ │├─┼───┼───────┼──────┼─────┼──────┼─────┼──────┤ ││8 │毒品危│有期徒刑3年8月│100年5月13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害防制│。 │ │ │ │ │ │ ││ │條例 │ │ │ │ │ │ │ │├─┼───┼───────┼──────┼─────┼──────┼─────┼──────┤ ││9 │毒品危│有期徒刑3年10 │100年7月30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害防制│月。 │ │ │ │ │ │ ││ │條例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