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美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美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美秀因犯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因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美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業已具狀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固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惟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既經本院裁定更定累犯之刑,則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應由本院更定其執行刑。準此,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更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附表: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9月。 ││ │一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05月31日 │104年10月22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第32381號 │字第5586號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最 後├────┼──────────┼──────────┤│ │ │ │ ││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1269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2185 ││事實審│ │ │ 號 ││ ├────┼──────────┼──────────┤│ │判決日期│ 104年08月31日 │ 105年02月25日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確 定├────┼──────────┼──────────┤│ │ │ │ ││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1269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2185 ││判 決│ │ │ 號 ││ ├────┼──────────┼──────────┤│ │判 決│ 105年01月22日 │ 105年02月25日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