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鄧韋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賴永朗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9113號),聲請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韋杰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105 年度偵字第9113號被告賴永朗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偵查中依法傳喚證人鄧韋杰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到庭,傳票寄送至證人住所高雄市○○區○○街○○巷○ 號3 樓由其本人收受;惟證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作證,聲請人為此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證人鄧韋杰設籍於高雄市○○區○○街○○巷○ 號3 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又檢察官為查明被告賴永朗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傳喚證人應於上開時間到庭作證,並依上開戶籍地送達證人傳票而由其本人收受,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惟證人未遵期到庭作證,且迄今未陳明無法到庭理由,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
綜上,證人鄧韋杰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爰審酌被告賴永朗所涉犯罪之危害性及證人作證之必要性,裁定科罰鍰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