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惠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確定判決,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案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3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惠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惠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其後受刑人再於
105 年3 月2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則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之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是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前案),於
104 年9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其後乃於105 年3 月21日再犯本案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及本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卷核認屬實。是受刑人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無訛。茲聲請人於受刑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發覺此情,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