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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4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啓瑞上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執字第13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啓瑞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啓瑞因犯贓物罪,累犯,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7、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係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然原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7、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院前揭判決因就受刑人所犯上述之罪,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為執行之需,就此部分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必要,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並參酌本院上述判決所載犯罪情狀,就受刑人所犯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日期:2016-12-29